(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小燕、姚晓芳等与吴萍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姚晓芳,吴萍辉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小燕,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原告姚晓芳,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凯,江西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萍辉,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燕、姚晓芳与被告吴萍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姚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被告吴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姚晓芳诉称,原告姚晓芳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称在上海诺贝尔金融培训,承担操盘手,她自己配资10万元融资炒股已有130多万元,并鼓励原告也拿钱到她处融资炒股。2015年3月原告提出到被告所在融资公司开户融资炒股,由被告进行操盘,要求被告负责保本及利息,当时被告提出盈利提成30%,原告也表示同意。2015年4月2日原告王小燕出资15万元,原告姚晓芳出资20万元(后追加补仓4万元),被告姐姐出资10万元,共计45万元按被告的要求转入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由被告以王小燕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融资180万元,开设225万元的融资炒股账户,并由被告进行操盘。在操盘过程中,被告以公司有内幕为由更改账户密码,独自进行操盘,但被告在操盘过程中,未尽责任,将原告账户交给他人操作,造成原告从入市4078点到5178点都未获利。且在后期的操盘中,明知账户有爆仓的风险,不顾原告的要求,不管不顾,一意孤行,并且违反合同规定,随性操盘,毫无操盘经验,导致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均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吴萍辉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股市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1、原告委托我炒股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2、我并没要求原告炒股,而是今年4月份股市出现牛市后,原告认为炒股可以盈利而要我帮其炒股;3、我并没有与被告约定盈利提成,且我与原告姚晓芳是同学,是无偿提供服务,无偿代理炒股;4、我更改股市账户密码,是因原告方人多,对我炒股有影响,在取得原告同意后才变更密码;5.我委托同事二次操盘虽是事实,但目的也是为了使原告获得最大利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聊天记录四页,证明被告自称是金融操盘手,参加过金融操盘手专业培训,原告听信了被告是操盘手并作出保本承诺后委托被告炒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在被告的同学群与同学进行的聊天,并不是与原告直接聊天;被告在同学群中也是向其他同学介绍股市行情,并没有鼓励原告炒股,更未要求原告盈利三七分成;且该份证据是2015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已解除,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是2015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而原、被告的委托炒股发生在2015年4月,聊天记录也未明确被告对原告的股金作出过保本的承诺,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借款确认书、借款协议、承诺书、流程表、合同变更申请单、汇款单,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照被告的安排,由原告投入35万元,被告姐姐投入10万元,共计45万元,以原告王小燕的名义在被告所在公司融资180万元,组成共计225万元的股票账户,并由被告进行操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王小燕、姚晓芳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语音光盘,证实被告认可在炒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并在操盘过程中更改原告的股票账户密码,造成原告对自己的股票账户不能管理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告知密码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也多次告知被告要保本金,但被告却违规操作,造成原告严重亏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被告并未作出保本承诺,只是原告提出要保本。而语音聊天是原告在断章取义,股市在不断变化,语音聊天中所说的亏损,也只是操盘过程中没有达到最大利益而不是造成了亏损,被告与原告姚晓芳是同学关系,以前并不认识王小燕,在操盘过程中,原告干扰被告操盘经原告同意才更换密码,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4月至8月原告王小燕的股市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原告的股市交易资金及股市交易情况,自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的委托关系结束后,被告就未再进行操作,因该账户资金达到公司的警戒线后被强行平仓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份之后也是被告在公司连线办理的,被告到7月15日才告知原告王小燕股市账户密码。本院认为,原告对股市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委托被告操盘炒股并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被告,因原告方人多,为避免影响经原告同意变更了股票账户密码,2015年7月1日双方解除了委托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月1日双方并未解除委托关系,该股票账户一直是被告在操作,被告更改账户密码时表示会对资金负责,所以原告才放心由被告更改密码去操盘。7月1日爆仓后,被告说过前期是她错误她来补仓,由原告操作,但事后被告却不管了。后公司平仓也是被告处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晓芳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彼此同学感情较深。原、被告都炒股,其中被告在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炒股,并有盈利,对该公司管理人员比较熟悉,但不是专业操盘手。2015年3月期间,中国股市出现牛市,前景较好,老百姓纷纷开户炒股。原告姚晓芳得知被告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并要求被告帮其炒股,被告也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姚晓芳邀请原告王小燕一起出资炒股,三方一起商定,由原告姚晓芳出资20万元、原告王小燕出资15万元、被告姐姐吴燕辉出资10万元,共同出资45万元,以王小燕的名义在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炒股,由被告代为操盘;但双方未签订委托炒股协议,对股票盈利亏损如何分摊责任及炒股期限未予以明确。2015年4月2日原告王小燕将姚晓芳、吴燕辉交来的商定炒股资金共计45万元一起汇入上海乾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在该公司以王小燕名义办理了1:4的融资借款计180万元,开设了225万元股票资金专用账户,由被告代为股市操盘。因被告认为原告方人多,影响其炒股,经原告同意后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原告等人即不能登录其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只能由被告一人操作,股票的有关情况由被告通过聊天方式予以告知。被告在操盘过程中对所购股票有赢有亏,但整体上处于盈利状态。2015年6月23日起,中国股市市场发生变化,股市开始下滑,被告操盘的股票也未能幸免,其股市账户资金开始亏损,原告即提示被告应确保本金不亏损。同年6月29日,原告的股市保证金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公司要求补仓否则会强行平仓。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仓,原告提出已无钱补仓,被告便提出由她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一起进行补仓。同年6月30日被告自行从朋友李伟处转汇10万元到王小燕账户,原告姚晓芳也汇入4万元到该账户后,被告又购买了相应的股票,但次日股票市场又大跌,原告的股市保证金再次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后,该公司对原告的股票强行平仓;同年7月1日原告的股票资金仅剩136000元。被告告知此情况后,原告姚晓芳要求被告告知股市账户密码,被告告知股票账户密码给原告姚晓芳后(2015年7月15日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给原告王小燕),未再买股票,但帮原告降低了融资额;随后股市市场继续下跌。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过保本,现本金严重亏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其股票账户也未管理。随着股市继续下跌,融资公司按照约定自行进行强制平仓,至2015年8月7日融资公司全部平仓后,原告股票账户资金只剩19900.33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过保本,且口头表示盈利三七分成,现造成炒股本金严重亏损,被告在炒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炒股本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晓芳24万元,赔偿原告王小燕15万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是同学关系,且其姐也参与其中炒股,不可能收取原告的盈利,是无偿代为炒股,也未表示过会保本金,股市有风险,现原告因本金亏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姚晓芳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其获知被告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的情况后,要求被告帮其炒股,并邀请原告王小燕一起出资,与被告之姐三方共同商定出资比例,以原告王小燕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180万元并开设股票账户,交由被告操盘炒股后,双方即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中原告王小燕、姚晓芳和被告之姐吴燕辉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且双方基于同学关系,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是被告无偿为原告等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被告在炒股过程中因股市的变化,导致原告的股市账户资金亏损时,原告提醒过被告应注意股市风险,确保本金不亏损。虽然被告对股市震荡风险并不具有预见性,但作为受托人应在受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也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提高对原告资金风险的防患意识,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但被告却对此未尽义务,且2015年6月30日股市再次下跌后,仅将股市帐户密码告知给原告姚晓芳,而未告知给原告王小燕,对其操盘的股市账户资金及后期事项也未作交接处理,导致原告的股票账户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对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明知股市有风险,却草率地将证券账户交给被告代为操作,并对授权范围、操作方式和周期、盈亏处理方式未作约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在被告告知股票密码后对其股市账户放任不管,导致后期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扩大亏损,原告自身对此具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亏损的本金全部予以赔偿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燕、姚晓芳炒股亏损本金370099.67元(390000元-19900.33元)中的35%,计款129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梁审 判 员 陈 佳审 判 员 谢国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