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苏某。原告赵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苏某以需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当时给原告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赵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苏某2015.1.26号”。原告赵某多次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后失去联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苏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苏某在给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赵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偿还。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苏某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赵某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诉讼后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