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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金某乙(另案处理)夫妇携带气枪一把、铅弹若干及电瓶照明灯,驾驶摩托车至来安县新安镇牟山公墓西侧水泥路边杨树林和西侧杂树林打鸟,被告人金某甲负责使用气枪猎杀,金某乙负责将被猎杀的鸟类捡起并装袋。至7月5日凌晨0时许,二人共计非法猎捕24只鸟类,被猎捕鸟类均死亡。后金某乙被接110指令出警的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金某甲逃脱后又返回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非法猎捕山斑鸠22只、喜鹊1只、雉鸡1只,共计24只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使用的气枪为制式气枪,能够形成击发,属于枪支。另查明,根据滁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林公治(2003)33号《关于重申我市野生动物保护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通知》规定,哺乳动物、鸟类禁猎期为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为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狩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局规定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被告人金某甲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丙、金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鉴定意见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支性能鉴定书、书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