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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健仪、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等与陈杰农、李锦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健仪,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周裕标,卢志永,何群胜,陈杰农,李锦华,梁桂涵,罗兰芳,吴树华,梁桂强,简伟明,佛山市顺德区景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291号异议申请人陆健仪,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号**幢**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路XX号。负责人卢耀明。申请执行人周裕标,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村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卢志永,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何群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区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杰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锦华,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桂涵,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罗兰芳,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吴树华,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桂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简伟明,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景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大道XX号XX。法定代表人梁桂涵。关于被执行人陈杰农、李锦华所涉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坐落于XX市XX区XX镇XX社区XX路XX村XX幢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人陆健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陆健仪异议称,其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执行人陈杰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杰农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异议申请人,租赁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4月18日止,总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陆健仪已向陈杰农支付租金,陈杰农也将涉案房产交付陆健仪。因此,异议申请人陆健仪请求主张承租人的权利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陈杰农与李锦华,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王思涵。本院在(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45号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景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杰农、李锦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2日对涉案房产予以保全查封。后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268805元,现拟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以上事实有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证明、(2015)佛顺法执字第8193号拟网络拍卖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申请人陆健仪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对异议申请人陆健仪主张的承租涉案房产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均不予认可:一是异议申请人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却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无法认可该协议以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二是陆健仪自认吴彩峰代其转租涉案房产的每月租金为1300元,而《房屋租赁协议》载明陆健仪以60000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产20年,即每月租金平均250元,属明显不合理低价;三是《房屋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陆健仪自认案外人吴彩峰代其办理涉案房产用电业务、委托银行代收费以及转租事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及28日,即陆健仪于租赁协议签订后超过半年时间才实际使用涉案房产,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异议申请人陆健仪主张其已支付完毕租金6万元,亦不成立。一是且不论本院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租金6万元由陆健仪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毕,但陆健仪提供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仅显示其于签订合同当天以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杰农支付了50000元、8200元,余款1800元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这明显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总额不一致。二是针对前述汇款款项58200元,从异议申请人陆健仪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可见,其账户呈现出“中转账户”的表象,即收取案外人陈志球款项后全额转至他人(含陈杰农),或收取他人(含陈杰农)款项后再全额转至陈志球,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58200元为陆健仪主张的涉案房产租金。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异议申请人陆健仪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承租涉案房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异议申请人陆健仪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陆健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惠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