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樊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樊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孩子也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写下承诺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并未有所改变,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朱某乙××××年××月××日出生;3、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30号判决书以及被告朱某甲的承诺书,证实原告樊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朱某甲承诺半年向原告交2万元。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有所改变,亦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判决书、被告朱某甲的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彼此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妥协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多为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雯婷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