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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与邹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邹亚杰,司光营,杨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负责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亚杰,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光营,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宪良,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1,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亚杰、司光营、杨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亚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杨宪良驾驶司光营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怀杨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邹亚杰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宪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邹亚杰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邹亚杰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损害。邹亚杰伤情非常严重,昏迷多日,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邹亚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后,司光营、杨宪良、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邹亚杰支付过任何费用,司光营、杨宪良、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为维护邹亚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司光营、杨宪良赔偿邹亚杰医疗费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284元、交通费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司光营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司光营、杨宪良、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邹亚杰车辆损失费51800元,拖���费2340元;3.判令司光营、杨宪良、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次事故与另一案件(2015)怀民初字第04812号属同一起事故,已赔偿另一案件原告丁×295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险赔偿丁×部分已达成执行和解,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丁×3582元。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自费用药。对于伤残无异议,不同意按城市户口赔偿。误工要求偏高,同意按住院期���北京服务业赔偿。护理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按北京服务业赔偿。被扶养人不符合赔偿主体,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伙食补助偏高,认可每天15元。车损偏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险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20%。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众泰旺顺达商贸中心。司光营在一审中答辩称:因邹亚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有异议,邹亚杰申请进行复议后,维持原有结果。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杨宪良在开车,车辆的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上的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上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杨宪良是司光营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司光营同意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司光营不同意商业险公司陈述的免赔20%的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向司光营销售保险时没有向我释明免责条款。司光营为邹亚杰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杨宪良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在怀柔区杨雁路怀杨路口,邹亚杰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杨宪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亚杰、丁×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邹亚杰承担主要责任,由杨宪良承担次要责任,丁×无责任。邹亚杰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含急诊入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颞,左),耳廓挫伤(左),肺挫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出血,电解质紊乱,心律失常,肝功能异常,动眼神经损伤,右颧弓骨折。出院后医嘱建议病休一个半月。司光营为邹亚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邹亚杰于2015年7月14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3日,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4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丁×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95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2元。该判决生效后,丁×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给付丁×各项损失共计3582元。另查一,经邹亚杰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亚杰所受损伤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邹亚杰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司光营、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邹亚杰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摇号确定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事故前市场价值及车辆报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事故前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叁佰元整;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车辆报废后残值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邹亚杰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没有意见;司光营、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另查二,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杨宪良系司光营雇佣,驾驶属职务行为,司光营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查三,邹亚杰户籍显示为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大河西村××组××号,现住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号。邹亚杰与其妻丁×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邹×1。曲×系邹亚杰母亲,生于1965年11月16日,其与其夫邹×2共生育一子邹亚杰、一女邹×3,均已成年。曲×经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外沟门乡大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邹×2、曲×主���由邹亚杰扶养。一审庭审过程中邹亚杰向法院提交邹×3系其妹的证明、邹×3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凌云东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邹×3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妹邹×3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造成误工,并主张其父为其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对关系证明有异议,且邹×3的员工证明和请假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护理情况不认可,其主张父亲的护理没有证据。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邹亚杰主张的护理金额及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按北京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司光营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邹亚杰称其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龙腾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每月收入6500元,现金发放。邹亚杰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宪良驾驶车辆与邹亚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亚杰、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邹亚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宪良负次要责任,丁×无责任。故邹亚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虽辩称,杨宪良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免赔20%的赔偿责任,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免除、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邹亚杰的损失,法院逐一论述如下。邹亚杰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邹亚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90252.03元。邹亚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3600元。邹亚杰主张的营养费,法院考虑邹亚杰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4000元。邹亚杰主张的护理费,综合考虑邹亚杰伤情、住院天数及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800元。邹亚杰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居民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依据2014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邹亚杰伤残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邹亚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亚杰伤情酌情确定5000元。邹亚杰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考虑救护车费用及邹亚杰就医情况酌定300元。邹亚杰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法院考虑邹亚杰住院及医嘱建议病休天数酌定25000元。邹亚杰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评估意见确定51800元。邹亚杰主张的拖车费用依据票据确定2340元。司光营垫付部分费用,邹亚杰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邹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邹亚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角。三、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邹亚杰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二千元。四、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司光营垫付部分费用共计五千元。五、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邹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五万六千八百元。六、驳回邹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邹亚杰的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72201.62元。护理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应为5652元。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1194元。车辆损失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鉴定结论不真实。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有超载事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偿,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免赔率10%,法院未支持该意见是错误的,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722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79801.62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减去5000元,剩余20196.4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96.43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36603.57元。邹亚杰、司光营、杨宪良、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所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邹亚杰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以及事故情况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由邹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宪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无责任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杨宪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就该条款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对于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的���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不予理赔,其实质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邹亚杰的伤情、住院天数同时结合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邹亚杰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邹亚杰的伤情、住院天数、医嘱建议病休时间、定残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邹亚杰的医疗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邹亚杰的医疗费损失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相关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于车辆损失重新予以鉴定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750元,由邹亚杰负担4050元(已交纳),由司光营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邹亚杰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司光营负担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