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县黄土镇盐村,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3-2。法定代表人:蒋理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17号科茂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20485768-X。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王明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安县世纪阳光项目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整个项目��砼购销合同,至于实际施工人是谁,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45202.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承建了安县世纪阳光项目的1、2号楼,3至6号楼及地下室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被告只在1、2号楼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总金额为80余万元,被告已付40万元,只下欠货款4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而3至6号楼及地下室的混凝土结算单上只有雷勇的签字,雷勇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雷勇是发包方四川友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良房产)的法定代表人,雷勇只能代表友良房产,应由友良房产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与友良房产签订了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友良房产开发的友良••••世纪阳光全部标段的施工,包括1至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友良••••世纪阳光项目供应混凝土,预计使用混凝土15000立方米,付款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12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从应支付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合同陆续向友良••••世纪阳光项目供应混凝土,1至6号楼的混凝土均由被告委托进行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就1、2号楼的商砼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2624立方米,总金额为88932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而3至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因被告内部承包给他人,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结算,由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雷勇(也是友良房产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工程量为14496.10立方米,总金额为5165882.50元。2014年12月17日友良••••世纪阳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该项目1、2号楼原告已收商砼款40万元,下欠489320元;3至6号楼及地下室原告已收商砼款261万元,下欠2555882.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凭证、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2号楼和3至6号楼及地下室混凝土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证人雷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针对友良••••世纪阳光整个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预计用量也与整个项目的实际用量基本相符,原告也是按此履行的。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外应承担的责任。雷勇虽是友良房产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非是代表友良房产,而是代表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452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36522元,减半收取18261元,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