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普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某甲,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普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甲,男,彝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系死者普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丙,男,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系死者普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男,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系死者普某乙的爷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男,彝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庚,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号*幢*单元***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对原审被告人普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易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普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普某甲,听取了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沿易门县龙泉镇新建街由南向北行驶,17时38分,行至南华街与新建街交叉路口右转进入南华街东段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自北向南沿新建街步行的普某丁、普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普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普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某丁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某丁、普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普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系同村人。因关系较好,普某甲曾偶有驾驶普某戊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的行为,普某甲没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普某戊明知但也未曾阻止或劝告。案发当天下午,普某戊、普某甲等人到普某戊经营的酒吧吃饭喝酒,普某戊将车停放在酒吧外的临时停车位上,而将车钥匙随意放置在吧台台面上。普某戊酒后入睡于沙发上,被告人普某甲以返回住处取钱为由,取走放置在台面上的车钥匙,将车开走致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普某乙被撞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17时52分被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抢救费用568.27元。被害人普某丁被撞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共计4天)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失眠症,共计支出医药费2036.42元。被害人普某丁系退休教师,被害人家属魏某某、普某丙系在职教师,被害人普某乙出生于2013年6月4日,出生地及户口所在地均为云南省易门县,家住易门县新建街287号A幢2单元202室(教委)。云AXXX**号比亚迪驾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和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普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白镕、杜志华、普某戊、季云海、王永生的证言。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表,接处警记录,强制措施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医院抢救记录及临床死亡确认书。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普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确定为542732.27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医疗费568.27元。(3)丧葬费27184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因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确定为2990.4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36.42元。(2)护理费254元。(3)误工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判确定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其余赔偿款由被告人普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以下费用:(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医疗费568.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42元。三、由被告人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33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9元。扣减被告人普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中包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9元),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各项费用合计337810.3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1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其中包含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1元),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各项费用合计4907.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普某甲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出原判划分给肇事车辆所有人普某戊的责任份额过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希望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逃逸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普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上诉人普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普某甲应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云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普某戊因为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本院对过错的认定、责任的划分的评判经查,案发当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将其所有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停放于酒吧门口后将车钥匙放置于吧台上,上诉人普某甲拿走车钥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也曾将其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上诉人普某甲驾驶,在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因对其的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据此判决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普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承担责任过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1、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费用为:517732.27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医疗费568.27元。(3)丧葬费27184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2、因普某丁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2990.4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36.42元。(2)护理费254元。(3)误工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失并非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因普某丁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254元、误工费300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应纳入赔偿总额计算。(三)对上诉人普某甲量刑的评判上诉人普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普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具有的自首、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赔偿费用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被告人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以下费用:(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医疗费568.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42元。三、由被告人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33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9元。扣减被告人普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中包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9元),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各项费用合计337810.3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1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其中包含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1元),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各项费用合计4907.7元。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以下费用:(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68.27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42元。四、由上诉人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7718元的85%,即346560.3元(其中包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0.9元);扣减上诉人普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各项费用合计316560.3元。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因普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7718的15%,即61157.7元(其中包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丁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1元);扣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普某丙、普某丁各项费用合计11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胜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