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向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向某租赁宜昌市猇亭区商业二街50号一楼房屋,先后容留熊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房屋内卖淫,并按卖淫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向某容留张某在租赁房屋以80元价格卖淫1次,提成现金30元。当天,其再次容留张某、熊某在租赁房屋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张某、黎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文巧玲人民陪审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