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3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2015年11月15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处购买2克毒品后,将其中1克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南角华文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1月16日对孙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冰壶一个及疑似冰毒1克,经鉴定冰壶及疑似冰毒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处购买2克毒品后,将其中1克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南角华文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1月16日对孙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冰壶一个及疑似冰毒1克,经鉴定冰壶及疑似冰毒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吸毒人员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系成年人;2015年8月4日,被强制戒毒;无其它违法行为。2、搜查证及笔录:2015年11月16日10时12分,在孙某某家客厅沙发垫下搜查到冰毒袋子一个、茶几上搜查到自制的冰壶一个。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8日,蒋某某反映孙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5、扣押决定书及销毁清单:冰毒1克;六个苹果饮料瓶(已销毁)。6、证人蒋某某证言:2015年6、7月份,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下午3、4点钟时,双方在文化路华文超市门外,孙某某给蒋某某1克冰毒,蒋某某给了孙某某300元现金。7、证人渠某某证言:大概2015年6月份左右,其在孙某某家玩时,有人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东西。后其随孙某某去了文化路华文超市门口,孙某某给蒋忠身上塞了一小袋东西(后知是冰毒),蒋某某给了孙某某300元钱。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份左右,蒋某某打电话要1克冰毒。其从家中拿1克冰毒在文化路华文超市门口交给了蒋某某,蒋某某给其现金300元。并供述,其当时和渠某某一起去的华文超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