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13号原告梁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在浙江服兵役13年,于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生育一子梁某甲,现在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有住房归婚生子梁某甲所有,房贷由我与被告共同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婚生子梁某甲未满3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并且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生育一子梁某甲(现在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7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