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生寿申请执行查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生寿,查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20号申请执行人杨生寿,男,1953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查永红,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查永红向申请人杨生寿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640元,本案执行费360元由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查永红在银行帐户的存款(扣划金额详见扣划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