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雄伟与陈敏杰、李伟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雄伟,陈敏杰,李伟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洪雄伟。。被告:陈敏杰。被告:李伟芬。原告洪雄伟为与被告陈敏杰、李伟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烨、王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雄伟、被告陈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雄伟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陈敏杰因无法偿还欠丽水市天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9.03万元,为缓和关系,被告陈敏杰给天立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22日,天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多次通过快递、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拖延,原告提出协商解决也被拒绝。两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欠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9.0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杰辩称:1、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只能说明我与原告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单独证明现在还有债务关系。事实上在2014年6月30日前我已将所有款项全部交到原告手中,但原告及天立公司没有出具收据,因天立公司管理混乱,包括还款承诺书中提及的2013年前交的货款16.5万元也未开具收据;2、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又向我借款5万元,后我要求原告还款,遭到原告拒绝,之后原告又以本该作废的《还款承诺书》要求我再次支付款项,被我当场拒绝。如果我还欠原告款项,原告不可能出具借条向我借款,借条已充分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芬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3、还款承诺书,待证:被告陈敏杰欠天立公司货款等共29.03万元及约定;4、天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合同,待证:还款承诺书中的债权由天立公司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短信、电子邮件发送单,待证: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被告陈敏杰。被告陈敏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履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说明在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还欠其有其他款项。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014年3月天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一直以天立公司名义向被告陈敏杰催款。陈敏杰原系丽水北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7月份时陈敏杰将该公司股权出让,其他股东要付款给陈敏杰,原告趁机向其借款,并写下借条,让其他股东付钱给原告。之后陈敏杰向原告催款,9月份时,原告与天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向陈敏杰主张,向其说明5万元款项冲抵案涉欠款。该借条不能证明陈敏杰已还款,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用于归还案涉债务的款项。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说明双方另有其他经济来往,在原告对借条的形成作出说明后,不能因此推定该日期前案涉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不同意将借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冲抵案涉欠款,故该借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借条所涉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陈敏杰、李伟芬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敏杰向天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其欠天立公司货款、车辆费用等共45.53万元,2013年前已交货款16.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4日共欠天立公司款项29.03万元。还款的约定为:若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20万元,则余款给予减免;若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22万元,则余款给予减免;若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23万元,则余款给予减免;若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则拖欠的款项29.03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22日,天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前述《还款承诺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洪雄伟。2014年9月8日,天立公司就上述债权的转让事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天立公司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陈敏杰。另查明,被告陈敏杰与天立公司原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并共同投资成立丽水市华力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案涉款项为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车辆费用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敏杰提交的借条仅能说明双方另有其他债务,庭审中其陈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敏杰就其欠天立公司的债务以《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付款期限、金额等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天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陈敏杰后,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向被告陈敏杰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首先,审查在卷证据,被告李伟芬未就同意承担案涉债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欠款系被告陈敏杰与天立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货款、车辆费用,该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因夫妻日常生活所负,在此情形下,原告(或天立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敏杰的签字行为亦代表李伟芬共同举债,即被告陈敏杰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并未尽到前述举证义务;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一般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能将基于合同的权利赋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不能将合同债务施加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被告李伟芬并非相应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天立公司及被告陈敏杰的合同约定不能对被告李伟芬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芬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雄伟欠款人民币29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陈敏杰负担7010元,由原告洪雄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