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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华新、田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华新,田明,扬州市森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绿康建材供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舜天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徐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华新。被告田明。被告扬州市森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林华新。被告江都市绿康建材供应站,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新都路建材市场****号。经营者李登扣,系其个体业主。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林华新、田明、扬州市森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公司)、江都市绿康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绿康供应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新、田明、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公司诉称:被告林华新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约定每月20日还息。上述贷款,由被告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华新、田明系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7793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华新、田明、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华新和江都市永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林华新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等内容。合同订立时,被告林华新之妻田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分别与永利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被告林华新的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永利公司根据被告林华新的要求,以本票的形式交付了50万元借款。此后,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林华新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其中最后一笔利息按当时一年贷款利息年利率的四倍24%计算并收取,而余款一直未还。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林华新、田明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正月底、6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批偿还上述款项。如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永利公司已更名为恒远公司即原告。审理中,本院在报纸刊登了向被告绿康供应站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绿康供应站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信息变更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票申请书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利息年利率为27%,超出了法定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时间2015年7月9日止。被告田明与林华新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在《借款合同》等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森伟公司、绿康供应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华新、田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新、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扬州市森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绿康建材供应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华新、田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林华新、田明、扬州市森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绿康建材供应站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恒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兵人民陪审员  胡敏人民陪审员  吴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