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立杰与徐桂芹,程春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杰,程春萍,徐桂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226号原告胡立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滕德军,住通河县。被告程春萍。身份证号×××被告徐桂芹,住方正县。身份证号×××原告胡立杰与被告程春萍、徐桂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立杰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军、被告程春萍、徐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杰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宋士兰、于学军介绍到做中介的被告程春萍处,程春萍称是被告徐桂芹派来的可以办理出国婚介,只要交齐20000元就可以签订《出国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二被告交中介费2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能办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返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中介费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春萍辩称,没有说过我是中介公司的人。徐桂芹让我代收的20000元,介绍人宋士兰、于学军取走10000元,故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徐桂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收了原告20000元,我们给原告返还了10000元,另10000元被中间人拿去了,不同意返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立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协议书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行为;2.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程春萍、徐桂兰对证据A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春萍、徐桂兰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经案外人宋士兰、于学军介绍到被告程春萍处办理涉外婚介,交给被告程春萍20000元,并签订《出国协议书》,约定12个月内去不了韩国,此款退给原告。逾期二被告未办理,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春萍、徐桂芹各返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10000元拒绝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中介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程春萍、徐桂芹是否应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书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但二被告不具备办理涉外婚姻资格,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给付10000元余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萍、徐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立杰中介费余款10000元。如被告程春萍、徐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春萍、徐桂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