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福元、王润梅与高文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元,王润梅,高文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元,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梅,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清,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李福元、王润梅与被上诉人高文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福元、王润梅在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元、王润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福元、王润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