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尚焰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王某魏某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焰,王某,魏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焰,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焰犯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魏某、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焰、王某、魏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尚焰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使用姓名为“姜某某”的驾驶证作为凭证,以“姜某某”的名义与租车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签订合同,租赁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2日15时至次日14时。租期届满后,被告人黄尚焰未将所租车辆归还,也未与租车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或者续付租金,并且断绝与租车公司的联系,并将车辆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将车辆牌照更换为闽A098**、对车身外观进行图案喷涂。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尚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闽A098**号小汽车亦被当场查获。涉案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867元。二、贩卖毒品罪1、2015年3月26日晚,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尚焰求购毒品冰毒,黄尚焰即与被告人赖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赖某某与被告人魏某经商量后,由魏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以上人员完成毒品交易联系后,被告人黄尚焰先收取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400元,随后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魏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附近,将前述人民币400元交给魏某,魏某则到远冬村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得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0.87克)。随后,被告人魏某返回车上,将所购得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87克)交付给被告人黄尚焰,随后又与黄尚焰驾乘小轿车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二环路鑫博丽酒店门口,由黄尚焰前往该酒店305号房间内,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2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黄尚焰离开该305号房间,民警随即在酒店电梯口将黄尚焰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块(净重0.25克)、小轿车一辆,从李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0.62克)。2、2015年3月26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村道上,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克)贩卖给魏某,并收取魏某支付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王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魏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1.1克)。以上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黄尚焰、魏某、赖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两次贩卖毒品克数共计1.97克,被告人黄尚焰、魏某、赖某某贩卖毒品克数0.87克,被告人黄尚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尚焰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魏某、赖某某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尚焰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轿车的目的。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尚焰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使用姓名为“姜某某”的驾驶证作为凭证,以“姜某某”的名义与租车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签订合同,租赁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2日15时至次日14时。租期届满后,被告人黄尚焰未将所租车辆归还,也未与租车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或者续付租金,并且断绝与租车公司的联系,并将车辆的GPS定位装置拆除、将车辆牌照更换为闽A098**、对车身外观进行图案喷涂。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尚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闽A098**号小汽车亦被当场查获。涉案本田牌思域小汽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867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闫某某在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经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14时许,一名男子以姓名为“姜某某”的驾驶证为凭证,以“姜某某”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红色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日,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日14时至2015年1月3日14时止。租期到后,对方未把车辆归还,起先其拨打对方电话,对方称要再租几天并称等回福州之后给租金,但2015年1月5日之后,对方电话就是无人接听的状态,之后其发现车辆的定位装置被拆除。经对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某确认被告人黄尚焰就是自称是“姜某某”的租车人。(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系其2013年11月21日购买的二手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该车挂靠在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1月8日,车行老板闫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该车于2015年1月2日被人以租车的名义骗走,车上的定位装置被拆除,之后其有让人到车辆定位装置显示的最后的地点查看,均未找到该车。(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经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一名男子以姜某某的名义从店内租赁走本田思域牌红色小轿车一部,接待该男子的是其妻子陈某某,租期到后,该男子未归还该车,2015年1月9日18时许,该车定位装置被拆除,之后其联系同该男子一同前来租车的吴某某及徐某某,到车子定位最后停放的地点古田、宁德等地,但均未找到该车。租车时,合同上均有登记店内的联系方式,但车租走后并未有人联系其和其妻子要求延长该车租赁期限。其证言还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其时,该车使用的车牌系套牌同时车子外观被喷绘上图案。(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朋友“小黄”约其在福州玩,期间“小黄”与吴某某的朋友“小豪”电话联系找地方租车,之后“小黄”到世欧王庄附近借驾驶证,而后其二人坐出租车到仓山学生街附近找吴某某,之后由吴某某开车载其和“小黄”及另一年轻男子到金山的一家汽车租赁店,吴某某和“小黄”进店租车,之后开走了店内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牌小车,当晚8时,其离开时,系“小黄”将该车开走。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徐某某确认被告人黄尚焰就是2015年1月2日同去租车后来把车开走的“小黄”。(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13时,徐某某带一男子到仓山区学生街附近和其碰面称要租车,其带二人到仓山区建新镇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男子拿一本驾驶证与租赁公司的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其发现该驾驶证并非该男子本人,该男子称是他姐夫的驾驶证,之后该男子租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的车子,而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黄尚焰,除2015年1月份其曾把驾驶证忘其朋友“郑宇”家外,其驾驶证一直随身携带,并未外借。(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产权证、姜某某驾驶证照片、车主身份证照片、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车辆所有权情况及被告人黄尚焰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情况。(8)车辆轨迹回放表,证实涉案车辆定位状态。(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黄尚焰的联系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尚焰处扣押的本田思域红色轿车现已发还被害人。(11)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6867元。(12)被告人黄尚焰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日14时许,其用从朋友“雷阵雨”处借来的姜某某的驾驶证以姜某某的名义在仓山金山高宅村一家租车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一部红色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约定租期为一日,之后其将原车牌换掉,套用闽A098**车牌并对车辆外观进行喷涂并供认2015年1月9日至车辆被查扣期间,都是其在使用该车。二、贩卖毒品罪1、2015年3月26日晚,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尚焰求购毒品冰毒,黄尚焰即与被告人赖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赖某某与被告人魏某经商量后,由魏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以上人员完成毒品交易联系后,被告人黄尚焰先收取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400元,随后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魏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附近,将前述人民币400元交给魏某,魏某则到远冬村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得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0.87克)。随后,被告人魏某返回车上,将所购得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87克)交付给被告人黄尚焰,随后又与黄尚焰驾乘小轿车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二环路鑫博丽酒店门口,由黄尚焰前往该酒店305号房间内,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2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黄尚焰离开该305号房间,民警随即在酒店电梯口将黄尚焰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块(净重0.25克)、小轿车一辆,从李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0.62克)。2、2015年3月26日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克)贩卖给魏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魏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1.1克)。以上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21时许,其与“小雷”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小雷”购买1克毒品冰毒。当晚22时许,“小雷”到约定地点仓山区鑫博丽快捷酒店305房间收取其人民币400元。当晚23时,“小雷”将毒品送到上述房间给其,并称毒品是和他一起来送毒品的女生给的。“小雷”出房间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李某某确认被告人黄尚焰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雷”。(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黄尚焰、魏某、王某辨认无误。(3)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尚焰、王某、魏某、赖某某间的联系情况。(4)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毒品及作案工具情况,并经被告人黄尚焰、魏某、王某辨认无误。(5)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三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尚焰、魏某、王某、赖某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7)被告人黄尚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25日20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克毒品冰毒,其与朋友“八戒”经电话联系,约定1克毒品冰毒人民币400元。当晚21时许,其到仓山区鑫博丽酒店收取李某某人民币400元,之后其开车到仓山区齐安村“八戒”家楼下,由“八戒”的朋友“小微”带其到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附近,其将400元给“小微”,“小微”下车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其,随后其开车载“小微”到鑫博丽酒店楼下,“小微”在车上等,其将毒品送到305房间交给李某某,在上楼过程中,其扣下一点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离开房间后,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刚扣下的毒品。经到照片辨认,被告人黄尚焰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就是参与贩卖毒品的“八戒”,被告人魏某就是参与贩卖毒品的“小微”。(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25日晚23时许,其与“小微”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小微”。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其与“小微”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之前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小微”,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毒品系150元每克从上家处购得。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某确认被告人魏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微”。(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其在“唐心”家中,期间“唐心”接到电话称朋友“猪”要购买毒品冰毒,问其是否有地方拿,其与朋友“XX”联系后告知“唐心”已约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冰毒,随后“唐心”电话联系“猪”,称1克毒品400元,之后“猪”开车接其到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附近,其收取“猪”人民币400元,之后,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XX”购买1克毒品冰毒后将冰毒交给“猪”。回去的路上,“唐心”发消息让其打100元到其银行卡上。之后,“猪”载其到鑫博丽酒店楼下,其在车上等,“猪”上楼送毒品,十分钟后,民警到车上将其抓获。其还供述,2015年3月26日16时,其配合公安机关与“XX”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8时,其到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与“XX”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魏某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唐心”,被告人黄尚焰就是向其拿毒品后送去鑫博丽酒店的“猪”,被告人王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XX”。(10)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25日晚,其朋友“小微”在其暂住处仓山区齐安村玩,期间其接到朋友“猪”的电话,对方称要1克毒品冰毒,其将情况告诉“小微”,“小微”和朋友联系后,告知其1克冰毒要200元,其回电话给“猪”称1克冰毒要400元。当晚22时许,“猪”开车来接“小微”去远东村附近买毒品。23时许,其发信息给“小微”,让“小微”给其买张电话卡,“小微”称太晚了,没买到卡,其让“小微”往其银行卡上存人民币100元,“小微”未回复,之后民警到其暂住处将其抓获。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赖某某确认被告人魏某就是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小微”,被告人黄尚焰就是向其拿毒品的朋友“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黄尚焰、魏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两次贩卖毒品克数共计1.97克,被告人黄尚焰、魏某、赖某某贩卖毒品克数0.87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尚焰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并且更换车辆牌照及对车身外观进行图案喷涂,其辩解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尚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魏某、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犯罪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尚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一副、VIVO牌手机一部、TOUCH牌手机一部、GIONE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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