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321号原公诉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与潘某甲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玲通过网络相识,并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8月施某某与潘某甲协议离婚,2012年4月23日与陈玲登记结婚。陈玲因不满离婚后施某某与潘某甲之间仍有来往,于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两次通过网络购买溴化铊,于2012年4月17日下午、2012年8月10日晚两次对潘某甲进行投毒,造成潘某甲呈植物生成状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2014年9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玲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10日潘某甲被陈玲二次投毒后,又出现掉头发、发烧、不能行走等症状,随后潘某甲被家人送往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2012年8月24日施某某从医生处得知潘某甲有可能是铊中毒,便问陈玲是否投毒。2012年8月25日陈玲向施某某承认是其投毒。施某某在得知陈玲利用网购的溴化铊对潘某甲实施二次投毒后,于2012年8月25日在与陈玲QQ聊天时,说到“唉,你可知道一旦警方介入,你这是属于故意杀人罪”、“甚至是死刑啊”,并说“一旦惊动警方,警方一旦怀疑你,各种记录一调查,肯定会查到你在淘宝上买药的事”、“几乎是隐瞒不掉的”,并说“唯一的希望就是警方不查”、“总之先要作最坏的打算”、“警察查案,要动机,要证据”,“动机你是有的”、“所以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证据这一块”,同时授意陈玲“对了,记得这些聊天的记录,都要删除”,陈玲回复“知道我会删的”。后陈玲删除了其在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两次在网上购买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还删除了其与被害人潘某甲的所有短信记录,特别是删除了其于2012年8月8日12:16:14与8月10日17:31:21发给潘某甲的两条内容为“等台风过了,一起唱歌啊。。快点养好身体吧。。身体是自己的。。”、“有啊,外面一直在下雨,我刚打他电话,问他到底可去,但是他电话占线。。”的短信,以上陈玲删除的电子证据都能证实其对潘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尤其是删除的上述两条短信成为认定陈玲邀潘某甲去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茶餐厅唱歌进行了二次投毒的关键性证据。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庆市公安局公(网安)检(2012)0021号检查工作记录,安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玲的供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陈玲实施了用溴化铊毒害潘某甲的行为后,为陈玲出谋划策,帮助陈玲毁灭重要电子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上诉提出:一是在QQ聊天中,其向陈玲发送“对了,记得这些聊天的记录,都要删掉”信息,主要是因害怕陈玲使用溴化铊毒害潘某甲的事情可能会牵涉到自己,主观上没有帮助陈玲毁灭证据的故意。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玲受其指使删除她网购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以及她与潘某甲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二是公安机关已调取陈玲与其之间相关QQ聊天记录,该证据并未被毁灭,未达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三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内容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在与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网络认识陈玲并保持情人关系。施某某于2011年8月与潘某甲协议离婚,2012年4月23日与陈玲登记结婚。期间,陈玲预谋使潘某甲患上精神病,以断绝潘、施二人间的往来,遂于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两次通过网络购买溴化铊,并于同年4月17日、8月10日两次在潘某甲的饮食中予以投放,造成潘某甲呈植物生成状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后潘某甲被家人送往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2012年8月25日:陈玲向施某某发送多条不同内容QQ聊天信息即向施某某承认其两次向潘某甲投毒的主要事实和部分投毒细节;施某某向陈玲发送QQ聊天信息有“第一次一时冲动也就算了,你还投了第二次”,“你以为警察查不出来?”,“一旦确认你有嫌疑,各种资料一调,什么结果都出来了啊。。。”,“现在只希望她能救活,然后能够糊弄过去,不弄到警察那里”,“一旦确认砣中毒什么的,警方就会介入调查的”,“我暂时压着,只说不可能有人投毒什么的,说希望先救她什么的”,“唉,你可知道一旦警方介入,你这是属于故意杀人罪”、“甚至是死刑啊”,“不是第二次纯度高啊,是第一次就没好,你又来一次,她怎么受得了?”,“说实话,一旦惊动警方,警方一旦怀疑你,各种记录一调查,肯定会查到你在淘宝上买药的事”、“几乎是隐瞒不掉的”,“现在最怕的就是医生跟他们一讲,讲到两次投毒事件,那么,她的家人必然就知道了,肯定要报警的,但只要人没死,他们还指望着我出钱给(潘某甲)治,至少还会听我的话,那么,还有回旋余地”,“警察查案,要动机,要证据”,“动机你是有的”、“所以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证据这一块”,等等;同日,施某某向陈玲发送QQ聊天信息“对了,记得这些聊天的记录,都要删除”,陈玲回复“知道我会删的”。后,施某某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不仅删除了2012年8月25日其与陈玲之间所有的QQ聊天信息记录(仅剩陈玲向其发送的“在吗”这一条聊天信息),另将其在2012年8月25日至9月15日期间与陈玲相互发送的所有QQ聊天信息记录予以删除,已删除的该信息记录包含诸多有关陈玲投毒事实的内容。陈玲删除了其网购买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还删除了其与潘某甲之间的有关短信记录,特别是删除了其于2012年8月8日、8月10日为邀约潘某甲去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茶餐厅唱歌、以便实施第二次投毒的相关手机信息记录。另查明,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在前期侦办潘某甲被投毒案件中,发现施某某有帮助毁灭证据的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以案件回访为由,电话通知施某某接受调查,同日施某某到案并接受讯问。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施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到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施某某和陈玲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陈玲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扣押了施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后将部分扣押物品予以返还。3、安庆市公安局公(网安)检(2012)0021号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安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陈玲、施某某的电脑进行了检查,分别以施某某和陈玲提供的QQ密码,登陆并提取了二人的QQ聊天记录、予以刻录在光盘上。电子证据施某某与陈玲的QQ聊天记录。该电子证据中有陈玲于2012年8月25日向施某某承认其两次毒害潘某甲、有施某某指使陈玲删除该聊天记录等内容。4、安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安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潘某甲的手机进行了检查,提取了该手机内信息记录并刻录在光盘上。电子证据潘某甲的手机短信。该电子证据中有陈玲手机发送的在潘某甲第二次中毒前邀请潘某甲一起唱歌等内容。5、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所对施某某的两部手机、陈玲的一部Iphone4s手机的短信内容、上网聊天记录、相关视频、电话通联记录等进行恢复。其中,施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自2012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陈玲的手机短信记录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短信内容中没有2012年8月8日陈玲发送给潘某甲的短信“等台风过了,一起唱歌啊。。快点养好身体吧。。身体是自己的。。”,也没有8月10日发给潘某甲的短信“有啊,外面一直在下雨,我刚打他电话,问他到底可去,但是他电话占线。。”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该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陈玲持有的Iphone4s手机进行了鉴定,在恢复的已发送短信中可见前述陈玲邀约潘某甲唱歌等内容。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陈玲网购溴化铊的相关淘宝交易记录已被删除。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玲两次利用网购的溴化铊毒害潘某甲的行为已经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前列第2、3、4、5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被确认。9、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潘某甲的父亲。在潘某甲清醒的时候,潘某甲的手机由她自己保存使用,再转由施某某保存使用,最后施某某将手机交给了其。10、(已决犯)陈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份时,施某某对其讲(潘)某甲在安医大附院被确诊为铊中毒后,由于害怕其就删除了网购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施某某是担心双方家人看到手机、电脑上聊天记录,另外也担心潘某甲家人报案,公安机关会查出聊天记录,其将其与施某某之间2012年4月至7月的期间的手机信息及QQ聊天记录都删除了,另外还删除了其与潘某甲之间的手机信息。其将笔记本电脑内2012年8月以前与施某某QQ聊天内容删了,将其苹果4S手机内2012年7月以前与施某某的短信内容、将手机内与潘某甲之间的短信删了,将其淘宝上购买两次溴化铊的记录删了。1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得知陈玲毒害潘某甲事实后,其既想救治潘某甲、亦想救陈玲。当时,其没有将投毒案件告知潘某甲的父亲,是想催促陈玲积极筹钱救治潘某甲。其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辩称于2012年8月25日让陈玲删除聊天记录,是因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心里很害怕,认为陈玲投毒触犯了法律,第一反应是救人,然后想到陈玲与其联系了,害怕会受到牵连,就顺口说了让她删除聊天记录,未将自己电脑中保存的与陈玲之间有关QQ聊天记录予以删除,未删除潘某甲手机中保存过的短信。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指使陈玲删除聊天记录。对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让陈玲删除QQ聊天记录并非出于主观上帮助毁灭证据的故意,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施、陈二人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相印证证实,陈玲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QQ聊天向施某某承认利用网购溴化铊两次毒害潘某甲的基本事实和部分细节;施某某明知陈玲的投毒行为构成犯罪,仍故意隐瞒案情并帮助分析公安机关可能调取陈玲网购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遂指使陈玲删除当日QQ聊天记录;后施某某删除自己QQ聊天记录中20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与陈玲之间的所有聊天信息(仅留下陈玲于25日向施某某发送的“在吗?”这一条聊天信息);施某某指使陈玲删除QQ聊天记录,一方面是帮助隐瞒案件,另一方面是指使陈玲删除向其承认投毒的聊天信息、唆使陈玲删除淘宝交易记录,并删除其本人QQ聊天记录中有关陈玲投毒等聊天信息,系帮助陈玲毁灭投毒行为的重要电子证据,帮助陈玲逃脱罪行的主观故意实属明显。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指使陈玲删除她网购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与潘某甲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陈玲的电脑依法提取的电子证据即施、陈二人QQ聊天记录证实,施某某通过QQ聊天信息帮助陈玲分析公安机关后期介入调查时将会调取陈玲网购溴化铊的淘宝交易记录,并指使陈玲删除QQ聊天记录。同时,通过该QQ聊天,施某某要求陈玲配合筹钱和购买铊中毒的解药等以便积极救治潘某甲,并继续隐瞒陈玲毒害潘某甲的案情,试图帮助陈玲逃脱罪行。综上,施某某唆使陈玲删除网购溴化铊交易记录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对原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某授意陈玲删除她与潘某甲之间的手机短信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对陈玲的手机先后两次依法提取的电子证据、对潘某甲的手机依法提取的电子证据、陈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印证证实,陈玲确已删除其与潘某甲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但陈玲删除该短信记录的行为是否受到施某某授意仅有陈玲的供述予以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施某某予以否认,亦不能排陈玲因向施某某隐瞒对潘某甲实施两次投毒行为过程中,已删除该短信记录的可能性。故该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QQ聊天记录已被公安机关调取、毁灭证据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施某某单独删除的QQ聊天记录、指使陈玲删除的QQ聊天记录和淘宝交易记录是陈玲犯故意伤害罪重大案件中的重要电子证据,施某某实施帮助陈玲毁灭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属情节严重。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明知陈玲实施利用网购溴化铊毒害潘某甲的行为后,为帮助陈玲逃脱罪行,单独删除和指使陈玲删除相关重要电子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根据施某某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对陈玲所犯故意伤害罪案的司法妨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非畸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