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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046252-5。法定代表人:杜臣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成军,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永济街63号。诉讼代表人:田自云,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瀚,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史成军,被上诉人乐山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媛、谭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乐山大千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4年5月28日指定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4年6月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乐山大千公司重整公告。2014年6月9日,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千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街688号建筑面积2415.73㎡的价值2000万元的在建营业用房为抵押,担保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并于2014年6月10日在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5月7日,青海四维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7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乐山大千公司与被告青海四维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一、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千有无权力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应由管理人处分公司的财产,李才千对公司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被告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接收债务人的印章后才能限制住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否则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限,可以签订合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乐山大千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4年5月28日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力应由清算组行使,李才千没有权力处分公司财产并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青海四维公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对等的对价,不能善意取得;被告认为其与李才千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基于正常经济目的进行的,在乐山大千重整之前也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考察,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6日,该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乐山大千公司重整公告,法院公告是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法律文书,能在报纸和网络等公共媒体上查询,当今社会为信息网络社会,消息传递极为便通,被告在与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千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前也能够查询乐山大千公司的信息情况,被告应当知道乐山大千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指定了管理人,也应当知道李才千无权代理,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被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三、乐山大千公司管理人是否对《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追认。原告认为管理人在被告申报债权时才知道李才千无权代理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管理人没有进行追认,该合同无效;被告认为管理人对《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知晓并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管理人发出了追认催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千超越权限与被告青海四维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李才千无权代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李才千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案件诉讼费70900元,由被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海四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归纳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但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却是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千有无权力对外签订合同,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庭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程序,也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制度,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争议焦点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程序。二、一审判决中争议的焦点归纳错误。本案涉及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沐川县房产抵押合同》均是由债务人乐山大千公司加盖公章订立的。两份合同的主体均是乐山大千公司而非李才千的代理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是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权力对外签订合同,而应是债务人乐山大千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乐山大千公司与清海四维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目的在于确认《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否定在建工程抵押行为的无效。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是不符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本案抵押过程中签署过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是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另一份是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按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格式合同所签订的。因此本案中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这一担保物权行为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为《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诉讼目标。即使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仍可主张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物权,因为原告并未确认《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四、本案并不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乐山大千公司自破产受理自破产宣告期间,法人继续存续,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债务人即丧失相应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目的是出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本、文书等资料。即管理人的首要工作职责是接管债务人的印章,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必然限制,也不意味着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由管理人授权或追认,否则无效。《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此可以看出债务人在重整期间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只有管理人能管理和处分财产,债务人无权处分财产并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人于2014年6月16日才接管了乐山大千公司的印章。而《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两份合同均是乐山大千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签章生效”,两份合同均为生效合同。五、一审法院将李才千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认定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此种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是独立于债务人等任何主体的,因此,破产管理人既不属任何主体的代理人,亦不是任何主体的被代理人。代理关系成立的要素之一是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而《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李才千以乐山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管理人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不构成代理行为。综上,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关系均不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以是否追认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六、即使构成无权代理,也不影响《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抵押登记行为,即使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乐山大千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完成了基础合同的主义务,并转化为担保物权行为,该履行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七、《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生效,且不构成法律法规认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本案所涉行为并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规定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行为。《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在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此阶段债务人对外签订合同,违反了《破产法》第十五条法定代表人应尽的义务,也应对相应人员进行处罚,但已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山大千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归纳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公章的使用是否合法有效”与判决书载明的“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权力对外签订合同”的争议焦点并无矛盾,后者是确定前者是否合法有效的焦点问题,即必须确定乐山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千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有无对外签订合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如李大千在2014年6月9日已无权代表乐山大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处分企业财产,则本案所涉合同将归于无效。这是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确定合同效力的一个关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也是针对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庭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就关键争议问题进行论证,该争议焦点的归纳并无不当,同时争议焦点的问题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二、乐山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为乐山大千公司借款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权已于2014年7月28日由(2014)沐川民破字第1-2号复函和沐川县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所消灭,抵押权已不存在,我方提出要求确认《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没有错误。三、破产企业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重整期间破产企业的控制权由《破产法》强制程序所设立的公权力介入,《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强调的是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职责,第四十七条规定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以上法律设置是为了保证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防止破产企业的财产流失,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利已转移至管理人行使。乐山大千公司并未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取得管理人职责的权力,乐山大千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9日已无权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属于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才千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经债务人会议认可,也未经管理人同意和追认,未经法院许可,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包括管理人的行为能力受破产法强制性限制,设置财产担保事项只有为继续营业而借款,法律才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设置担保。且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为其自身债务设定担保的,也应经人民法院许可。综上,不论重整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均不能无偿以企业财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涉案《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非为继续营业的借款而设定的担保,明显违反了《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宁支行)与青海中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艺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青海中艺公司向邮储银行西宁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等内容。同日,青海四维公司与邮储银行西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青海四维公司为青海中艺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以上借款到期后,青海中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青海四维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20358505.12元。2.青海四维公司与乐山大千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过程中,根据该房管局提供的合同范本,再次签订了《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乐山大千公司,抵押权人为青海四维公司,抵押物系土地证号为沐国地第11**号,面积2415.73㎡,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利率7.8%等内容,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沐房他证(2014)字第965号]。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乐山大千公司重整一案后,乐山大千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该院提交了《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载明……管理人在裁定受理重整后,为了筹集后期修建资金,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了《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至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管理人建议解除乐山大千公司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的《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注销抵押登记等内容。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沐川民字第1-2号复函,载明了同意乐山大千公司管理人解除乐山大千公司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的《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注销登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乐山大千公司管理人出具了《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查询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向青海四维抵押登记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载明该局已注销了沐房他证(2014)字第965号的登记等内容。乐山大千公司称,因李大千向管理人陈述其为筹集资金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了《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基于公司并未收到相应借款的事实,故向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请示》,要求解除该抵押合同并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在递交《请示》时并不清楚抵押合同是为他人借款进行反担保所签订的事实。3.一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上述事实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沐川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请示》、《复函》、《回复》、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一)《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的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或重整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且债务人在企业重整期间未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并经法院批准的情形下,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仅能依据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义务,不能再代表企业独立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该职责转由管理人代为行使。管理人负有接管并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该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职责,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始于法院指定,终于破产或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乐山大千公司在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消灭,但其并未向法院递交由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不能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而由管理人代表乐山大千公司履行。李大千代表公司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时间虽在管理人接收公章之前,但却在重整申请受理之后,而管理人在法院指定后即依法行使其职责,李大千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仅能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无权再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作出李大千无权代表乐山大千公司签订合同的认定正确,但认为李大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乐山大千公司在破产重整后仍有民事行为能力,李大千签订合同在管理人接受公章之前,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混淆了法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谁代表法人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由管理人行使;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与《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以及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1.《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即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该条针对的虽是破产受理前1年内的行为,但举轻以明重,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已尚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均无效,应予撤销。本案涉诉的《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系为他人财产设立反担保,属于无偿转让乐山大千公司财产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当然无效。2.《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该条虽未明确禁止除为企业继续营业而借款外,其余情形不能设立担保,但重整是让已具破产原因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继续经营,并以经营所得逐步偿还债务,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最终使债权人获得最大利益。而债务人重整时,本就处于无力偿债的情形,其为他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将其经营的财产无偿让与他人,违背了重整的根本目的,将该条理解为管理人除为企业继续营业而借款外,不得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更符合立法精神,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属法律禁止性的行为。综上,李大千不能代表乐山大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属于为乐山大千公司的对外借款而设定的担保,系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因此无效。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并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辩论。虽然一审判决主文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此不同,但主文的三个焦点均是围绕该合同的效力进行阐述,实际是将庭审归纳的焦点进行了分项阐述,其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而庭审归纳的焦点与判决主文焦点不一致的事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已同意解除乐山大千公司与青海四维公司签订的《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了沐房他证(2014)字第965号的登记,上诉人认为其仍可按《沐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案件,只要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依法应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本案不属于法院应依法作出释明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围绕《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进行调查、裁判的处理正确,至于该主张是否有实际意义属于原告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上诉人认为乐山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实际意义而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改判的法定理由,与其上诉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对李大千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上诉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