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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彭海艳与潘明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艳,潘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89号申请执行人彭海艳,居民。被执行人潘明峰,居民。申请人彭海艳与被执行人潘明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准予原告潘明峰与被告彭海艳离婚;二、婚生男孩潘林由被告彭海艳抚养,原告潘明峰从2012年11月起,每月负担潘林生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给付。潘林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机构的发票由原告潘明峰与被告彭海艳各半负担。原告潘明峰在不影响潘林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被告彭海艳应予协助;三、32寸彩电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彭海艳所有;原告潘明峰给付被告彭海艳共同财产分割款2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其余各人处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其余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建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