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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强与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吴强,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亚、高伟明,系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书洪。原告吴强诉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赵育林、郑云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方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省投标,原告的借款专款专用,作为投标保证金,如果没有中标,由被告在收到招标项目的退款后,直接将该借款退还给原告,后来,因被告账号被冻结,致使原告的6笔未中标的保证金未能退还。2014年5月8日,三方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备忘录》,确认6笔未中标保证金合计46万元,招标项目已经将该6笔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退给原告。现在,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万元垫资款;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2360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车旅费1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1份及投标文件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交纳了六笔竞标合同保证金共计46万元;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和他人账号打款的事实;证据四:声明书。欲证明从吕尚飞、冷勇账上转出的款项均为吴强所有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借款给第三人投标保证金汇入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备忘录。欲证明经三方对账,被告欠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46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七:律师费、车旅费。欲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八:1、委托代理协议2、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省投标,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作投标保证金,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如没有中标,待招标项目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逾期退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违反本协议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对账备忘录》,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六笔保证金,共计金额为46万元,被告方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46万元,否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自认2015年6月24日被告还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退还36万元的垫资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备忘录》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进行垫付投标保证金,并进行了对账,对原告主张返还36万元垫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及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及《对账备忘录》中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15000元,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旅费1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有约定,但原告实际只提交的871.1元的票据,此费用是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对871.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强以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及以360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车旅费人民币871.1元;四、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6元,由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67元,原告吴强承担人民币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赵育林人民陪审员  郑云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