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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象珠镇东永二线索福集团门口处与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同日,提取了被告人于某的血液,经送往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