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苏成贵与张恩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贵,张恩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苏成贵,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恩毅,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苏成贵与被告张恩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园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隋建勇,被告张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贵诉称: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名辉豪庭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工资,后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24600元。2、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恩毅辩称:造成今天情况的原因是以前开发商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剩余农民工的工资开发商不给解决不是我个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苏成贵在被告张恩毅分包的名辉豪庭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张恩毅未向原告苏成贵足额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恩毅向原告苏成贵出具了金额为18260元的欠条。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恩毅向原告苏成贵出具了金额为6340元的欠条。被告张恩毅对欠条予以认可,但称出具欠条系其为了帮助原告苏成贵向开发商讨要工资。2015年6月24日,原告苏成贵将被告张恩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欠条,被告张恩毅主张其为帮助原告苏成贵讨要工资而出具,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成贵向被告张恩毅提供劳务,被告张恩毅应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苏成贵要求被告张恩毅支付所欠劳务费24600元(18260元+6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恩毅拖欠原告苏成贵劳务费,必然给原告苏成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欠条没有注明给付期限,以原告苏成贵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成贵劳务费24600元。二、被告张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成贵所欠劳务费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恩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