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衡水京华焊管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冀THS7**号摩托车,在沿衡水市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桃城北口时,与相向行驶因左转弯驶入逆行道的张永辉驾驶的冀A×××××号超载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6.72㎎∕100ml,属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某、张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