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赫常义诉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委会征地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赫常义,男。上诉人赫常义诉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征地拆迁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委会应对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建“220千伏蓝仙线送电工程”线路跨越其房屋,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委会作出���《关于何文泉等人提出的征收220KV蓝仙线线下房屋的回复》(下称《回复》)并非对起诉人产生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起诉人要求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同样不存在对起诉人产生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赫常义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提起诉讼的案件;盖州市仙人岛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回复》属职能部门行为,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盖州市仙人岛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回复》亦不属于行政行为。���回复对线下住房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