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东凯、刘旗、苏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凯,刘旗,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苏顺,沈阳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东凯。被告:刘旗。被告: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生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苏顺。被告:沈阳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文军。委托代理人:尹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原告张东凯与被告刘旗、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迪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苏顺、沈阳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公司”)、安华农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凯、被告刘旗、被告杰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生欣、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苏顺、被告天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凯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乘坐刘旗驾驶出租汽车,在大东区东陵西路新东一街处,被告刘旗驾驶的车辆转弯与苏顺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3-5、6-7间盘突出。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旗全责,原告与苏顺无责任。在463医院诊疗期间,没有住院,但医生出具休息诊断书,全休21天。对于辽AES0**的相关责任我同意刘旗承担。我要求按侵权之诉,主张此次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旗答辩: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的实际所���人是王军,我是雇佣司机,我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诉讼费我同意承担25元。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被告杰迪斯公司答辩:肇事情况属实,车挂靠我公司,租用我公司的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座险,每座20万元。被告苏顺答辩: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租用被告天文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文公司答辩:肇事情况属实,租用我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投保情况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客座险20万元。因为该事故存有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则限额赔付完毕以后,在从我的公司的保险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系无责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东凯乘坐刘旗驾驶出租汽车,行驶在大东区东陵西路新东一街处与被告苏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旗全责,原告张东凯与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463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发生医药费的费用为1105元,医嘱全休21天,原告系从事客运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另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军,该车辆挂靠在杰迪斯公司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又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苏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文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医药费发票、营运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旗全责,张东凯、苏顺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违约与侵权竞合案件,经本院示明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辽AES0**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军,但是原告张东凯、与被告肇事司机刘旗均同意由刘旗来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苏顺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文公司经营,故被告天文公司应对被告苏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该车辆依法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苏顺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13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核定医药费的金额110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5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2730元,并提供营运证明,及沈阳出租汽车协会收入证明,休息诊断书,证明误工损失费2730元(130元X21天),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3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地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凯医药费1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凯医药费10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凯误工费2730元;四、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凯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