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永恒与济南惠尔硬质粘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恒,韩保安,韩云涛,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永恒,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运祯,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韩保安,男,生于1961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章丘市绣惠镇山西村窑上街39号。被告韩云涛,男,生于1961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训祥,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田,男,生于1984年4月27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永恒与被告济南惠尔硬质粘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惠尔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申请变更韩云涛、韩保安、郭道祝、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为本案被告。送达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郭道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恒委托代理人张运祯,被告韩云涛、韩保安、惠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恒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到惠尔公司工作,干井下采掘工,每月上10天白班、10天小夜班、10天大夜班,每日工作8小时。2013年5月原告上大夜班时发生工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因惠尔公司不申报工伤,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惠尔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其他工资和福利。经原告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章劳人仲案[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中原告撤销该请求)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2290.6元(变更为147035元,庭审中明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3、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各种补助费共40000元(加班费103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夜班补助、井下津贴、中餐补助共22800元)。4、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0000元(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5、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补缴2012年、2014年2月、3月、4月社会保险费(变更为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损失13500元)。被告韩云涛、韩保安辩称,二被告任惠尔公司清算组成员时,已尽清算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惠祥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劳动争议一案提起诉讼,惠尔公司已经经过清算并注销,原告应另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变更被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惠祥公司列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惠尔公司已不存在,三被告与惠尔公司无法成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也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王永恒到惠尔公司工作,上班实行三班倒,每月10个大夜班、10个小夜班;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惠尔公司为王永恒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4日,王永恒上班时受伤,2013年5月21日至31日王永恒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惠尔公司未派人护理。2013年6月1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永恒为工伤,9月26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永恒伤残级别为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永恒伤后惠尔公司支付其5000元,王永恒同意在工伤待遇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2012年王永恒未休年休假,2013年5月4日受伤后未到惠尔公司工作。2014年5月8日,惠尔公司董事会决议:注销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2014年6月24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由公司董事会确认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事宜,由投资方承担责任。2014年6月27日,惠祥公司出具承诺书“惠尔公司已清算完毕,其中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5060250.55元。对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如有债权人维权,我公司愿承担偿付责任。”惠尔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韩云涛、韩保安系清算组成员。王永恒(申请人)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惠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9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护理费8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80元;支付加班费、夜班补助等各种补贴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补交2012年社保费,2014年2月、3月社保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07元;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15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夜班津贴5257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永恒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2013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惠尔公司注销登记及清算报告、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惠尔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因惠祥公司承诺对惠尔公司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王永恒主张惠祥公司承担支付其工伤待遇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永恒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惠祥公司抗辩王永恒应另行起诉无依据。惠尔公司虽注销,但有承担责任的主体,王永恒主张清算组成员韩云涛、韩保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恒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问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惠尔公司为王永恒缴纳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王永恒主张惠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故王永恒主张惠祥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恒主张的加班费103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夜班补助、井下津贴、中餐补助共22800元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王永恒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永恒2014年4月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不予支持;2013年5月4日王永恒受伤之后未提供劳动,其主张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王永恒每月上10个大夜班、10个小夜班事实清楚,其要求支付夜班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惠祥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永恒主张工作至2013年6月份,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参照鲁劳发[1997]360号文件之规定,惠祥公司应支付王永恒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夜班津贴3230元[(10天×10元/天+10天×7元/天)×19个月]。关于井下津贴和中餐补助,王永恒仲裁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王永恒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问题。王永恒因惠尔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请求2014年4月份与惠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王永恒与惠尔公司自2014年4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惠尔公司未为王永恒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永恒因惠尔公司未依法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惠尔公司应支付王永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惠尔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由惠祥公司承担,用由惠祥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永恒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惠祥公司有异议,因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凭证,但惠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王永恒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惠祥公司应支付王永恒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王永恒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恒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自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王永恒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恒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因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王永恒主张惠祥公司向其支付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500元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王永恒仲裁请求的工伤医疗费9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护理费8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1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讼中王永恒明确仲裁事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视为放弃。以上仲裁申请事项王永恒在诉讼中未主张,视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永恒伤后惠尔公司已经支付其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4元;二、被告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恒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夜班津贴3230元;三、原告王永恒与原济南惠尔硬质粘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恒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原济南惠尔硬质粘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永恒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王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惠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