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沿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湖路交叉口处,与沿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被害人徐某碰撞、碾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检验季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5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季某甲赔偿徐某31334.15元(已支付17300元),车主季某乙赔偿徐某13428.92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徐某102560.06元。季某甲、季某乙均依判决数额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季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季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解应认定季某甲为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案系由路过案发地点的群众报警,被告人季某甲并没有主动投案,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