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2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湘潭市岳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出资要求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雅美酒店开了819房间。当日晚,被告人叶某在该房间,将自己携带的毒品K粉先后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康某、黄某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出资要求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雅美酒店开了819房间。当日晚,被告人叶某在该房间,将自己携带的毒品K粉先后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康某、黄某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康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板塘铺雅美酒店被告人叶某开的819房间内,被告人叶某提供了毒品K粉供其三人及被告人叶某共同吸食,之后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事实经过;3、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康某、李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氯胺酮呈阳性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康某、李某某、黄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其所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