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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程在波、许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在波,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在波,男,1967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东,男,1967年5月10日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在波、许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续、被告人程在波、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在波、许东于2015年10月30日凌晨,驾驶无牌照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抚顺县后安镇郑家村,将邢某某存放在自家院内用纺织袋装好的920公斤未脱粒玉米抬至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067.2元。被告人程在波、许东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驾驶无牌照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抚顺县救兵乡马和村,将王某某存放在自家院内用编织袋装好的1160公斤未脱粒玉米抬至面包车内��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392元。被告人程在波、许东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驾驶辽D357**牌照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抚顺县上马镇南沟村,将徐某甲存放在村南侧道西边用网袋装好的1420公斤未脱粒玉米抬至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760.8元。综上,被告人程在波、许东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4220元,现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返赃笔录、证人邢某某、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于某某、陈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程在波、许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波、许东以非法占��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在波、许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予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程在波、许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现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