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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兰、郭景云诉被告何莹、中国人民此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何*,中国************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郭*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原告郭*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被告中国************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景兰、郭景云诉被告何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兰、郭景云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兰、郭景云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被告何莹驾驶辽G469**号轿车沿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帽山公墓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魏志山驾驶的辽GT22**号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辽GT22**号轿车驾驶员魏志山及车上乘客郭景兰、郭景云受伤。伤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63天。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07.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莹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被告何莹驾驶辽G469**号轿车沿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帽山公墓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魏志山驾驶的辽GT22**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辽GT22**号轿车驾驶员魏志山及车上乘客郭景云、郭景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景云、郭景兰受伤后,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入院治疗。郭景云经门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后收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其中二级护理5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425.39元,住院医疗费17822.02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胸壁挫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郭景兰经门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后收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其中二级护理5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00.19元,住院医疗费14134.86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胸壁挫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另,二原告系在锦州市金陵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金陵商场经营男女皮鞋。另查,被告何莹驾驶的辽G469**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租赁协议、合伙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景云、郭景兰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合议。误工费,因二原告所从事职业为经营男女皮鞋,故其二人请求按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景兰主张的摊位损失费以及营业税,无论是否经营,该费用均会发生,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郭景云、郭景兰每人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3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一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住院期间不合理的法定事由,且庭审后亦未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因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云各项经济损失22282.72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兰各项经济损失21282.72元(见赔偿明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云各项经济损失16897.41元(见赔偿明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兰各项经济损失13985.05元(见赔偿明细);五、驳回原告郭景兰、郭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何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琳郭景云赔偿明细医疗费:1425.39+17822.02=192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3150元护理费:5581.92元误工费:90天×121.12元/天=10900.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180.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景云5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郭景兰赔偿明细医疗费:1200.19+14134.86=153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3150元护理费:5581.92元误工费:90天×121.12元/天=10900.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267.7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景兰4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