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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画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城关镇恒美丽都****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19号房屋内设置赌博机11台开设赌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招聘王某负责管理赌场,同年7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违法人员6名,缴获赌资一万余元,期间,该赌场共聚集五十余名参赌人员,获利三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的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19号房屋内开设“欢乐谷电玩城”,设置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的“鳄鱼机”、“推币机”等赌博机供赌客赌博。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聘用王某负责管理“欢乐谷电玩城”,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结账,王某将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7054.47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62800000819163的账户内。同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6名,起获赌博工具“鳄鱼机”、“推币机”共11台,扣押作案手机二部及违法所得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刘某、罗某某、邱某某、邓某某、肖某某、付某某的证实、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清单、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4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41084.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鳄鱼机8台、推币机3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