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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恩施市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阎修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肖开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恩施市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法定代表人阎修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阎修文,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飞、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开发,男,生于1957年1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丰硕公司、双鑫公司与被告文博公司、阎修文及第三人肖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化、人民陪审员葛远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丰硕公司的申请追加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依文博公司的申请追加肖开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丰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绍杨、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飞、第三人肖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硕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丰硕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陈家湾电站附属工程、大坝、引水渠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位于黔江区马喇镇,合同工期为一年半,造价1.3亿元。同日,双方就施工中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等问题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事项的约定,原告丰硕公司应提供400万现金担保,后因涉及工程垫支问题,双方同意支付200万保证金即可动工。原告丰硕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分五次转给被告文博公司200万。保证金支付完毕后,我方即进场开展��期施工。随后,被告文博公司向原告借现金55万元作为土地征用费、图纸设计费。因原告丰硕公司不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6月18日,被告文博公司与双鑫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硕公司作为双鑫重庆分公司的项目部参与施工。后由于被告未得到项目施工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止施工,2013年10月10日,双鑫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文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297万元并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3%计息。合同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月退款90万,2014年11月退款75万,尚有余款132万未退,利息也未支付。2014年5月,阎修文作出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10前付清款项,如逾期则用其个人财产即位于重庆市石柱县的金鼎大厦19楼住房300平方米及地下车库1300平方米做抵押,另阎修文系文博公司占股90%的股东。综上,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承诺退还原告款项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1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3.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丰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文博公司的基本情况;4、被告文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5、被告文博公司的收据;6、丰硕公司给被告的转款凭证、电子回单;7、阎修文出具的承诺书;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9、合同解除协议;10、双鑫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情况说明;11、杨某某的证言;12、刘某某的证言。原告双鑫公司诉称:丰硕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因丰硕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挂靠在我公司,所有的安全保证��都是由丰硕公司缴纳的。原告双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文博公司及阎修文辩称:一、本案中丰硕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我公司在履行合同和签订解除协议均是与双鑫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上张明星和肖开发代表双鑫公司在法人代表处签字,但双鑫公司并未证明张明星或肖开发是法人,主体存在瑕疵。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应退还该公司297万元是包含了借款和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丰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应追加肖开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肖开发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工作,在双方的经济往来是由肖开发经手的。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297万的组成有异议。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借款235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还应举证62万的组成。三、2015年9月2日,阎修文在代理人办公室作了陈述:收到原告保证金180万,借款55万,共计235万。62万的其他费用为:原告将购买的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一台折价50万卖给被告(但至今没有交付)、测绘和办公用品折价10万、其他开支补偿2万,就形成了双方议定的由文博公司退还双鑫公司297万的事实。四、阎修文偿还原告的债务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29日,因肖开发欠刘安春的钱没有还,经刘安春和肖开发商量,由阎修文代为清偿40万,阎修文从297万中扣减。三方达成一致后,肖开发就给阎修文出具了“今收到文博水电开发公司阎修文还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的收条,阎修文与刘安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安春出庭作证证实阎修文已支付了30万,还出具有10万的欠条没有支付的事实。2、2014年1月11日,因肖开发欠工程队李昌孝的钱没有付,经李昌孝与肖开发商��,由阎修文代为清偿88万,阎修文从297万中扣减。三方达成一致后,肖开发就给阎修文出具了“今领到重庆市文博水电开发公司阎修文退湖北双鑫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家堡电站工程项目部肖开发保证金捌拾捌万元整”的领条,阎修文与李昌孝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昌孝作为在场人在领条上签字认可,由阎修文给李昌孝出具欠条后,李昌孝就把肖开发2014年1月7日出具给他的欠条交给了阎修文。3、2014年1月11日,肖开发与李昌孝、阎修文转账的同时,李昌孝要肖开发赔偿20万的损失,肖开发同意一并转给阎修文(证人杨程棚证实阎修文已支付给李昌孝85万,还有18万未付,说明肖开发转李昌孝的账给阎修文不止88万而是100多万。阎修文说在李昌孝患病时又给了其5万,实际支付给李昌孝90万)。肖开发另欠肖清(音)的20万,肖清也要求转给阎修文。阎修文当时���应转李昌孝的20万和肖清的20万从297万中扣减,但要求肖开发应交给他的三台车和办公设施以及测绘资料没有给他,也要从297万中扣减60万,肖开发答应后,就给阎修文出具了100万的领条,领条内容为“今收到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阎修文退回保证金现金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这100万全是转的帐,阎修文的陈述中表述清楚的,即关于肖开发出具的100万的保证金的组成(车和办公用品没有给我折算60万,李昌孝88万以外的转给我20万,肖开发欠肖清的账转给我20万,我就给肖清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说明,肖开发给阎修文出具100万领条是事实,应该从297万中扣减。4、2014年5月10日,肖开发、钱文友与阎修文商量,肖开发要求他欠钱文友的62万由阎修文直接支付给钱文友,阎修文从297万中扣减。三方同意后,阎修文给钱文友出具62万的欠条,钱文友就把肖开发出具给他的欠条交给了阎修文,这一事实我方呈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注:原告方陈述阎修文与肖开发、钱文友转账属实,但阎修文只支付给钱文友33万,还有29万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肖开发将欠钱文友的62万转给阎修文后,阎修文已于钱文友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文友不再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把阎修文尚欠钱文友的29万作为部分诉讼标的一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62万应从297万中扣减。5、关于阎修文为原告代付给冉儒彦修公路的工程款10万元和给肖开发的儿子肖行嘉的4万,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此不赘述,这14万应从297万中扣减。以上五项相加,阎修文通过转债务和付现金的方式已退还原告本息合计304万。另外,原告计算的利息错误,一是计算金额错误,二是利率应是年利率3%。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10日阎修文所作书面承诺不算数。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自己主张的297万的组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的297万的组成和通过转债务、付现金的方式已退还原告本息合计304万的事实清楚,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阎修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2、支付情况的收条、领条(2013年11月29日向肖开发还40万、2014年1月11日阎修文退回双鑫公司保证金88万、2014年5月10日阎修文支付钱文友62万、2014年1月11日退还肖开发保证金100万、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阎修文代肖开发支付冉儒彦10万、2014年8月13日给肖行嘉支付4万)。第三人肖开发陈述:阎修文在石柱的金鼎大厦代丰硕公司支付给肖清40万,我出具了收条给阎修文,这40万是包���在100XX边的,条子没有收回。我和张明星在石柱的人民宾馆给李昌孝88万,出具了一张88万的领条,事实上当时并没有支付该笔钱。施工方当时协商如果阎修文事后支付了88万,那么施工方就将该领条给阎修文。最后形成的100万领条,包含了前述的40万和88万,但这两笔钱的条子都没有收回。条子没退的理由是欠款没有全部付清,要等全部付清之后才退还。这100万是在贵州的一个宾馆支付的,其中肖清得到30万,给刘安春10万的欠条、XX、李昌孝得到60万。第三人肖开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硕公司与被告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丰硕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挂靠在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6月18日,文博公司与双鑫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硕公司作为双鑫重庆��公司的项目部参与施工。2013年10月10日,文博公司(甲方)与双鑫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兹有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现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解除合同。双方议定所交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由甲方退还乙方297万元(贰佰玖拾柒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3%计息,以上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下方有文博公司盖章及阎修文、张明星、肖开发的签字。双鑫重庆分公司是双鑫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质,双鑫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中的工程保证金均是由丰硕公司缴纳。庭审中,原、被告对297万的总金额没有异议。经过核对,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29日的400000元、2014年1月11日的880000元、2014年5月10日的620000元、2014年8月13日的40000元,共计1940000元应从总金额2970000元中予以��减。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双方是文博公司与双鑫重庆分公司,但因实际上是丰硕公司借用双鑫公司资质,且保证金是由丰硕公司缴纳,因此在本案中丰硕公司作为原告并无不当。经过庭审中双方对账目的逐笔核对,扣除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款项,剩余的争议款项为两笔,即2014年1月11日阎修文退回保证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8日阎修文支付给冉儒彦的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两笔款项是否应在总金额2970000元中扣除?现针对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对于保证金1000000元,肖开发陈述该1000000元包含了前述400000元和880000元,只是由于账未还清,因此条子没有退回;而阎修文认为该1000000元由车和办公用品折算60万,代肖开发偿还李昌孝的200000元及肖清的200000元组成。由于证人杨程棚的证言与阎修文的陈述不相同,领条上载��收到的是现金1000000元,而阎修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1000000元已经通过转移债务或现金支付的方式退回给肖开发,因此该1000000元不应在2970000元中予以扣减。对于支付给冉儒彦的100000元,丰硕公司认为这是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没有关联,但根据《合同解除协议》,2970000元包含了所交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因此该笔100000元应在2970000元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文博公司还应退还原告丰硕公司930000元(2970000元-1940000元-10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即应在2013年11月10日前退还,现被告已逾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中只是约定逾期按3%计息,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文博公司分多次将款项退还给��硕公司,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以297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1日,以2570000元为基数计息(因在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月12日-2014年5月10日,以1690000元为基数计息(因在2014年1月11日支付了880000元);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13日,以1070000元为基数计息(因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了620000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以1030000元为基数计息(因在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4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930000元为基数计息(因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恩施市丰硕建筑��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等费用9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以297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1日,以257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1月12日-2014年5月10日,以169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13日,以107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以1030000元为基数计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30000元为基数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恩施市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7元,由原告恩施市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13元,被告重庆文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李 化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