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燕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3行初7号原告马燕,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肖柯、李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定代表人马平川,局长。原告马燕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洛龙公(治)社戒决字(2015)00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燕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 张 川代审判员 : 刘 煜陪 审 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海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