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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燕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3行初7号原告马燕,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肖柯、李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定代表人马平川,局长。原告马燕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洛龙公(治)社戒决字(2015)00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燕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 张 川代审判员 : 刘 煜陪 审 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海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