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翠芳(系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翁国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其,男。原告张国平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盗拆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补正,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合法的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地表面使用权。原告位于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于2014年7月18日被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盗拆。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盗拆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原告张国平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房屋于2014年7月18日被被告所拆,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民热线录音复制光碟2张,内容是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投诉于12345上海市市民热线的录音,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在土地被用于建造动迁安置房。动迁安置房是由政府所盖,故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告拆除。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所在地动迁安置房建造的情况。3、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载明,芦胜村十组所在基地属于协商动迁基地,属浦江镇中心镇区各基地涉及芦胜村、恒星村、叶凌村、商品房动迁等地区约650户动迁户的动迁房安置用地,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房屋是由被告拆除。4、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户口簿,证明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系原告所有。5、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动迁告知书、补偿安置政策问答,证明被告要动迁,所以最终拆原告房屋的是被告。6、2014年6月11日视频复制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下属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带领50多人假借拆违之名,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强行进入原告合法居住的房屋,实施抄家抢劫。7、2014年6月23日视频复制光碟一张,证明被告领导伙同其雇用的施工单位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深夜闯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断电,破坏摄像器材,为其2014年7月18日盗拆作准备。8、2015年3月9日视频录音复制光碟,证明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老宅基地的剩余财物被被告伙同其雇用的施工单位抢走。结合被告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第七点,原告认为其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就是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所拆,既然被告核实不是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拆除,那就是被告拆除。9、照片光碟、2014年视频光碟,证明盗拆原告合法房屋的是被告。10、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5年5月19日闵规土信复XXXXXXXXXX号信访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张国平反映的地块已由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沪房地闵字(2015)第0096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张国平反映的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在浦江镇芦胜村十组无证施工的问题,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尚未拆迁补偿安置,但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说明原告曾经打过1****电话,不能得出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所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拆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光碟中反映的是2014年6月11日的事项,与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18日房屋灭失无关,即使该光碟反映的内容真实,也是被告整治原告违章建筑的行为,与本案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被告所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光碟中2014年6月23日的行为不是被告实施,也不是被告指使他人实施,且与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18日房屋灭失无关;证据8中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第七点也不能说明系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证据9中照片只能反映原告房屋过去的状况及现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拆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安置房的建设单位是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坐落于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张国平认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8日盗拆了其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所提供的市民热线录音复制光碟、照片、视频资料、信访答复等,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2014年7月18日拆除了原告位于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的事实。被告亦否认2014年7月18日拆除了原告房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