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与吴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XX,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吴霄,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吴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以双方自行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员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