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姚一×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一×,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姚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开发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因未采取保证安全行车的措施,在摩托车爆胎失去控制后倒地,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姚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姚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同事刘XX沿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开发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联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因摩托车后轮轮胎爆胎,车辆失去控制后倒地,致姚一×及刘XX受伤。事发后姚一×及时将刘XX送至医院抢救,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刘XX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姚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刘XX所在单位赔偿刘XX亲属36万元,被告人姚一×赔偿1万元,刘XX亲属对姚一×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陈××、姚二×、刘××、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一×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