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国鑫与郑玮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鑫,郑玮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唐国鑫,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7191978********,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晓丽,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玮琦,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1********,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三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鑫诉被告郑玮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鑫的委托代理人阚闯,被告郑玮琦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唐国鑫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4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年,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2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6.25‰,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玮琦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245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郑玮琦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归还了原告唐国鑫借款本金100000元、108500元,认为现在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16000元。原告唐国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郑玮琦向原告唐国鑫借款3245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郑玮琦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玮琦有另一笔200000元借款,被告郑玮琦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玮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这笔借款,这是原告与案外人郑伟革之间的往来款。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385元。被告郑玮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需承担116000元相对应的律师费费用,其余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玮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郑玮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4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壹年,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同日,原告唐国鑫依约向被告郑玮琦交付借款32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玮琦向原告借款324500元,有被告郑玮琦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玮琦偿还借款本金32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玮琦抗辩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郑玮琦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玮琦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10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玮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鑫借款本金324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唐国鑫律师费损失10385元。二、被告郑玮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鑫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9元,由被告郑玮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