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梅,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2010年底,男方更是莫名的找女方争吵,但女方基于家庭的考虑,一再容忍。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女方在庆元生活,双方从此没有沟通。原被告婚生子出生的时候,被告都未曾到医院看望。婚生子吴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2015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同年4月30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松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依旧过着分居生活且从未联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子短暂,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5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吴某乙从××××年××月××日出生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1、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也不属实。经过深思熟虑,我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2、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家在偏远山区,且父母年纪较大,自己外出打工,无暇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认为由我抚养较好;3、关于孩子出生后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0000元的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相反,双方是共同抚养小孩,不存在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综上,请法院判决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归我,我方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因怀孕回庆元县娘家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庆元县上幼儿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年好合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胎无论生男生女,继承高家(即被告家),高家负责女方婚礼酒席壹万伍仟元”。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8月30日将孩子户口登记在庆元县何地镇洋心路34号,之后双方因酒席费用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吴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撤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过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丽松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同意,且双方长期异地生活,相互缺乏沟通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当,吴某乙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吴某甲生活,故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实际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考虑,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吴某乙从出生后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高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