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蔡绍松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绍松,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51-1号申请执行人蔡绍松,在上海玉禾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单位代码:70351102-6)。法定代表人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蔡绍松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谐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绍松工资报酬6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有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建设银行有存款,本院已冻结。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