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刘长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刘长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张洪军,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梁,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原告张洪军诉被告刘长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荣,被告刘长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3时许,刘守信驾驶被告刘长梁所有的吉AP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张志生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张洪军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内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眼眶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耳伤、左侧小腿挫裂伤、T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胸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另对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营养费出具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吉AP97**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原告因经济原因放弃胸腰椎骨折治疗而提前出院。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垫付医药费),共计106080.8元;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请求判令本案超出商业险部分156772.99元及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梁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根据规定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同意按照规定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商业险按照规定,应举证证明刘守信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许,刘守信驾驶被告刘长梁所有的吉AP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九台市东湖镇五一村张志生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张洪军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内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眼眶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耳伤、左侧小腿挫裂伤、T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08472.99元,辅助器具费3184元。出院诊断:继续抗结核治疗,手术切口定期换药,卧床3个月等。2015年7月9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胸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33000元;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7500元。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长梁已支付医疗费2.5万元。被告刘长梁的肇事车辆吉AP97**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DA201422012300026120)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A201422012300011247)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守信驾驶的吉AP9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洪军撞伤,刘守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守信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刘长梁承担。被告刘长梁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次外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洪军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4255.38元,[伤残赔偿金56056.62元(10780.12元/年×20年×26%)、+残疾辅助器具费3184元+误工费9125.16元(92天×98.12元/天)+护理费14889.6元(120天×124.08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洪军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医疗费198472.99(208472.99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总计240672.99元-40672.99元];三、被告刘长梁赔偿原告张洪军各项经济损失37172.99元(40672.99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7500元-被告垫付的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刘长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