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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瞿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100号申请人瞿某某,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人瞿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切除等病史。于2009年无特殊诱因下突发“脑梗死”。以后病情反复发作,每况愈下,现卧床不起,四肢瘫痪,关节强直,肌肉萎缩,意识不清楚,不认识家人,不会言语,三餐喂给半流质,吞咽困难,二便失禁,对外界刺激无反应,类似植物人,生活全部依赖他人护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2016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患有XXX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