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凌雁诉被告陈忠良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雁,陈忠良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94号原告王凌雁,女,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岚,乌海市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良,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凌雁诉被告陈忠良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雁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被告坚持要孩子的抚养权,否则就不离婚,原告只能同意。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了使孩子得到更好的照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婚生女陈煊、陈烁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凌雁与被告陈忠良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日育有两女陈煊、陈烁。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陈煊、陈烁由被告抚养,但暂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至今随原告共同居住于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京海城小区10-4-402室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陈煊、陈烁按双方约定随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原告履行照顾和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陈煊、陈烁系女孩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原告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暂由被告支付婚生女陈煊、陈烁抚养费共计2000元,该约定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陈煊、陈烁随原告王凌雁共同生活,被告陈忠良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陈煊、陈烁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佐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