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执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洪莉琼与曹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洪莉琼。被执行人曹浩,自由职业。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张中华,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浩向申请执行人洪莉琼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洪莉琼支付99440.2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浩银行存款185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1009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亚胜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0115执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洪莉琼,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花岭村岳家湾37号,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08134725。被执行人曹浩,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户籍住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大道冰晶兰馨苑1栋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420123198308174133。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浩向申请执行人洪莉琼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洪莉琼支付99440.2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浩银行存款185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1009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阮亚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