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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柯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柯某与柯某甲、陈某等人将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羊落岩上的一处无证矿山承包给赵某(已判刑)开采,约定生产资料由柯某一方负责提供。后在开采过程中,被告人柯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大量雷管、炸药等民爆物品销售给赵某,赵某在收到上述物品后除部分用于生产外,余下的则存放在矿井下的巷道内和自己租住的房屋中。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洋港镇政府工作人员邓某在检查无证矿山时,发现赵某承包的矿井巷道内存放有炸药、电雷管等物品遂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上述三小包共计9kg炸药和30支电雷管依法予以扣押,并在赵某租住的房屋内检查出电雷管36支、记录本3本。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洋煤矿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金某、张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电话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系受赵某之托帮助购买炸药,其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系一般的参与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人柯某与柯某甲、陈某等人将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羊落岩上的一处无证矿山承包给赵某(已判刑)开采,约定生产资料由柯某一方负责提供。后在开采过程中,被告人柯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大量雷管、炸药等民爆物品销售给赵某,赵某在收到上述物品后除部分用于生产外,余下的则存放在矿井下的巷道内和自己租住的房屋中。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洋港镇政府工作人员邓某在检查无证矿山时,发现赵某承包的矿井巷道内存放有炸药、电雷管等物品遂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上述三小包共计9kg炸药和30支电雷管依法予以扣押,并在赵某租住的房屋内检查出电雷管36支、记录本3本。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羊落岩上一无证矿山处扣押炸药60支、电雷管30枚。2、上洋煤矿承包协议书,证实赵某从被告人柯某等人手中承包下上洋煤矿,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以及结算方式等。3、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4、洋港镇安全领导小组证明,证实洋港镇羊落岩顶采煤点属无证非法开采点。5、到案经过,证实柯某被抓获的经过。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从阳新县洋港镇“柯书记”(柯某甲)的手中承包位于羊落岩处一无证矿山,张某负责矿山煤矿的生产工作,其负责具体的采煤工作,包括放炮打眼、装煤上车运出井口,赵某负责整个煤矿的全面工作,采煤所需的雷管、炸药是赵某提供。以及证实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煤矿的巷道内以及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出电雷管和炸药。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阳新县洋港镇羊落岩处承包一无证矿山,其负责矿里的井下技术,煤矿所需的电雷管和炸药是柯某提供给赵某的,赵某把炸药、电雷管多半放置在矿井比较隐蔽的位置,有时候也放置在住宿的房间内。8、证人谭某、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经人介绍到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羊落岩一煤矿挖煤打工,后在察看煤矿时,公安机关在煤矿以及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电雷管和炸药的经过。9、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他和陈某、柯某等人将上洋煤矿承包给河南的赵某、金某等人,承包期间,他未提供雷管、炸药给赵某使用。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柯某甲基本一致。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他和洋港镇政府安全办的工作人员在洋港崩山村一带检查无证矿山,后在一煤矿巷道内发现雷管和炸药。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其从柯某甲等人手中承包下上洋煤矿,煤矿所需的炸药和雷管是从柯某手中购买,购买炸药、雷管的钱是柯某从生产出的煤款中扣除。为了方便煤矿的施工其将购买的炸药放在煤矿的巷道内,另外还有30支放在租住的房屋内。13、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他和柯某甲、陈某将上洋煤矿承包给河南的赵某经营。经营期间,赵某因搞不到雷管、炸药要求他帮忙,后来他从一姓王的人手中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小包炸药(每小包20支、每支150克)和30支电雷管。之后,他将所购买的雷管、炸药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赵某。14、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牛皮包装白色粉剂检出硝铵炸药成份。15、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柯某系受他人之托帮助购买炸药,系一般的参与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至二O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