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董建文与魏孔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文,魏孔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董建文.委托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孔奎.原告董建文因与被告魏孔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1**号一楼总面积为36.2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一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腾交房屋,年租金为16800元,租金为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次金额为4200元。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拒绝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7月27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使原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1**号一楼总面积为36.2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搬离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9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郑家台1**号一楼总面积为36.2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16800元,合同期届满之前的租金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拒绝给原告腾交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27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及电话告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快递单、通知、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届满,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亦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期届满被告拒绝腾交租赁物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郑家台1**号一楼总面积为36.2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和支付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魏孔奎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郑家台1**号一楼总面积为36.2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腾交原告董建文。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魏孔奎支付原告董建文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占有费98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孔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 超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