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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君婉与张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君婉,张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41号原告许君婉,女,1940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原告许君婉与被告张康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君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立军、被告张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君婉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5,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0元。至期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对借期作了延展,期间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月利率降至1.2%2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其在衢州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抵押担保,并明确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3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25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90,000元和财产保全发生的担保费36,000元。被告张康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均是衢州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实为原告的投资款,款项涉及的利息也是由衢州上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23,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还向被告之兄借款10,000,000元,要求将上述两笔债权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君婉与被告张康平均为衢州上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龙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君婉人民币陆百万元整,¥XXXXXXX元,月息计15‰,按月付息,每月计息玖万元正¥9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6,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对还款期限作了延展。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及利息支付事实作了固定外,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如下约定,1、甲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5年5月30日;2、双方同意,自2014年10月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支付的四个月利息36万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总额;3、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上龙公司股权600万元作为担保,向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保障出借人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承诺承担协议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自乙方办理了股权抵押登记后,上述636万元借款的月利率降为1.2%25,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还款日结清本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向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该局向原、被告核发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告知,该局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衢州上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万元,出质人张康平,质权人许君婉。《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向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该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0元。审理中,基于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25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25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6,0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利息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债务抵消,没有提供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的证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90,000元及由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36,000元,符合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君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25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君婉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三、被告张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君婉人民币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康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83.60元,由被告张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25,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25,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25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25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