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培培与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培,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曹培培。委托代理人曹振书。被告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联纺路德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雷红。被告王雷红。原告曹培培诉被告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2分,2014年4月4日被告停止付息。2014年5月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次始终没有给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还,后人走楼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书所提供的被告王雷红现住址(邯郸市联纺西路36号北关小区)经查找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雷红在此居住的有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四)项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培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薄 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