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3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13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女,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因怀疑同事朱某说其坏话,遂通过姚某某(已判刑)邀约许某某、田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泗县魅力国际歌吧为其架势。卢某、姚某某等人到该歌吧后,姚某某、许某某等人围堵在“8888”包厢门口,由卢某先行进入该包厢殴打朱某并引发姚某某、许某某等人与在该包厢内唱歌的王某、董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姚某某、许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董某打伤,并将歌吧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玻璃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董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歌吧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6281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卢某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1.5万元,该歌吧负责人刘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30日,卢某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同案犯姚某某供证、被告人卢某供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卢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卢某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卢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关于卢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卢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