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百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百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59号罪犯胡百涛,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百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百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泉,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胡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胡百涛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原判罚金3万元至今分文未缴,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此执行机关报请的程序合法,但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减刑幅度掌握在十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百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百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检察机关提出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原判罚金3万元至今分文未缴,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百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 来源: